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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管委会)环保局(分局)、财政局、发改(经发)局,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90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相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特制定了《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10月31日

 

  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90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期限为5年。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需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

  (一)年排放废水1万吨以上、或年排放COD 1吨以上、或年排放氨氮0.15吨以上的工业企业,超限值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该排放废水是指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各类废水,不包括单独排放的生活污水。

  (二)2蒸吨/时以上燃煤锅炉、或年排放二氧化硫3吨以上、或年排放氮氧化物1吨以上的工业企业,超限值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三)重污染行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施总量控制。具体行业为: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

  第六条 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等暂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暂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七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拥有其使用权和处置权。

  第八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属地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物减排要求,充分考虑环境容量、排污单位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等,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登载的许可事项和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在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时,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及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作为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延续。

  第十四条 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已取得环评批复的排污单位应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开征日期为2014年1月1日。

  排污权有偿使用试点地区开征日期从试点结束日期次日开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属地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总额为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合计总额。

  单项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为该项污染物的年度排污权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有效年限三项的乘积。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按缴纳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缴纳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际征收标准逐年缴纳。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开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所辖区域内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发放《宁波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宁波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按照我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各地财政非税资金专户,并取得《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第二十一条 属于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行业,其生产废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依法获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应按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收回其排污权指标。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受让等。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均应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做好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发布、进场登记、组织交易、交易见证、交易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用直接出让、挂牌出让、公开竞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具体规定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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