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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与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分局):

  为削减和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护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与控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与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削减和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护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POPs,是指列入《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中受控的包括艾氏剂、氯丹、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氯苯、灭蚁灵、毒杀芬、滴滴涕、多氯联苯、二恶英、呋喃、十氯酮(开蓬)、α-HCH、β-HCH、γ-HCH(林丹)、六溴联苯、五溴二苯醚、商用八溴二苯醚、全氟辛烷磺酸类化合物(PFOS)和五氯苯在内的二十一种POPs。

  本规定所称无意排放POPs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POPs副产品以及废物处理处置时产生的POPs。

  第三条  POPs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其减量化和无害化。

  鼓励POPs环境友好型替代品或替代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逐步减少POPs总量的使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POPs削减和控制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POPs削减和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POPs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理处置POPs废物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POPs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POPs的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POPs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除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POPs。

  对于无意产生POPs,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削减和控制POPs排放。

  禁止技术落后、POPs污染严重的工艺和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禁止有意生产POPs进出口。

  第七条  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POPs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POPs生产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五年。

  第九条  POPs生产企业所生产的POPs应符合《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POPs有意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POPs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从事POPs相关活动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POPs的生产、贮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贮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二)POPs生产、贮存、使用单位,应当对POPs的产量、流向、贮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POPs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POPs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POPs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POPs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贮存;

  POPs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防止POPs泄漏;

  重复使用的POPs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四)POPs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POPs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防止POPs泄漏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排放POPs的单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原材料、污染物排放途径、污染物排放种类、污染物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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