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市属企业:
经征求市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和市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宁波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国资委代章)
2021年6月28日
宁波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完善国资监管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含实际控制)子企业。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问责。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资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客观公正定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分层追责。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实际监管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惩处预防并重。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集团管控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严重不良后果;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妥善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履行出资人职责等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或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以授意、指使或者串通等方式进行违规采购,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招标过程中存在违反回避、报告等制度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与建设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法律规定、招投标文件承诺内容签订有关合同或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五)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六)违反规定分包等;
(七)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八)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设计内容、调整项目实施内容,以及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开展外汇或金融衍生品业务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增资扩股等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实施产权转让和增资扩股;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未按规定主导制订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
(七)未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收回转让款项。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盲目投资,以及尽职调查、法律审核等前
期工作存在明显缺陷,致使投资项目亏损;
(二)项目概算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监管或者违反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办法及企业内部投资监管有关规定进行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以违反商业实质性目的或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购置固定资产;
(九)违反规定开展限制类、禁止类和监管类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或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未进行风险分析,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并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
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对其报告履行审查职责且存在重大过失的;
(四)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或利用并购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以及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要求,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九)违反规定开展限制类、禁止类和监管类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实施改组改制;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条款。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方面:
(一)资产出租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
(二)授意、指使、串通交易平台或中介机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招租;
(三)未履行规定的租赁决策、备案程序;
(四)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
(五)未按规定签订和管理租赁合同;
(六)未履行或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流失、租金收缴不及时、资产擅自转租、资产破坏等情形;
(七)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八)未履行或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资产长期闲置,未能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金融业务方面:
(一)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或超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贷款);
(五)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六)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第十八条 从事担保活动方面: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以及违反有关规定,超比例、超范围、超金额担保等;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和担保风险进行调查论证;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担保风险未采取应对措施;
(四)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以下简称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其他不良影响;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其他不良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认定。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审计报告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损失涉及的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损失金额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场价值、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进行认定。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的将来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数,下同),或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3000万元以下,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或影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破产的,或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分管或协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失误的;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重大资产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在一定时期内,多家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因未建立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或者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协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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