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市属国企:
现将《市属国有企业违反国资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本企业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国资委
2016年5月6日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国资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简称“国资监管”)制度,严肃国资监管工作纪律,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制度指国家、省、市国资监管机构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章程等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投(融)资及担保管理制度;
(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制度;
(四)企业薪酬与收入分配管理制度;
(五)企业董(监)事会管理制度;
(六)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
(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下称:企业)违反国资监管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其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指已发生的违反国资监管制度行为所导致的资产价值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部分或低于公允价值的流失部分,或企业经营亏损。
违反国资监管制度相关行为尚未造成经济损失,但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的,应当认定为经济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影响指违反国资监管制度在社会或企业内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第六条 责任追究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尽职尽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负责、依规有序,违规必究、有利止损原则。
第二章 责任情形
第七条 违反国资监管制度的情形分为:
(一)一般情形,指造成单笔经济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重情形,指造成单笔经济损失金额5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或造成较重不良影响的。
(三)严重情形,指造成单笔经济损失金额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严重情形,指造成单笔经济损失金额500万元(含)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经济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经济损失金额。
第八条 违反国资监管制度的各种佐证材料,均可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等依法依规出具的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二)审计、评估、税务和其他专业技术鉴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三)企业内部决议、财务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企业存在违反国资监管制度情形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企业违反国资监管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违反国资监管制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指企业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未尽责任,致使发生违反国资监管制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管理人员包括企业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派驻企业监督人员和企业内部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同意违规操作的;发现违反国资监管制度问题或隐患,不按工作程序和要求处理的;未制订、落实监督计划,导致一年中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发生3起及以上违反国资监管制度情形的,应承担与直接责任同等的责任。
上述人员,按规定已尽书面报告、提醒职责的,可免责。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个人作出违反国资监管制度决定的,个人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除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除按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一)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发生违反国资监管制度严重及以上情形的;
(二)同一企业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三年内同一问题发生三次及以上违反国资监管制度情形的;
(三)向出资人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企业发生违反国资监管制度情形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国资监管制度造成严重及以上情形的,除追究当事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上级企业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违反国资监管制度情形的,对企业可作出口头责令纠正、书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责任人可按人事管理权限作出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处理,一般情形的,应予以口头责令纠正、书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其他情形的,应予以书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一)一般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降职等处理;对领导责任人,应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等处理;
(二)较重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对领导责任人,应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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