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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