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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3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的令) 署令〔2021〕253号

2021-11-30 宁波海关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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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第三条  报关单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其符合前款条件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报关单位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报关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见附件)。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四)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办理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并随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经审核,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报关单位备案要求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报关单位要求提供纸质备案证明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八条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

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报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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