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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公告〔2021〕46号

2021-06-30 宁波海关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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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符合《监管区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附件1);

(二)作业区域功能布局示意图(包括监管设施及其安装位置)。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海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有关材料电子文本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进行实地验核。

四、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附件2),自制发之日起生效。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的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附件4)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的;

(二)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的;

(三)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功能作业区的;

(四)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名称或经营企业名称的;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

七、经审核同意经营企业变更申请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新的《注册登记证书》,经营企业应当交回原《注册登记证书》。经审核不同意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海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验核。

八、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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