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温鹿司〔2010〕8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
实施办法(试行)
为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依法、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区人民法院和区司法局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以及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二、诉前劝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在审理中或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合法、自愿、便民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拒绝调解。
三、在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设置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法院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民商事纠纷调解室)。民商事调解室由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由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
四、民商事调解室的工作经费、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及补贴由区人民法院会同区司法局共同向区财政局争取落实。区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并为调解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便利。
五、对于下列民商事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民商事调解、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权等物权保护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六、当事人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的(下同),区人民法院要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由区人民法院登记并出具《建议人民调解函》。
七、审理过程中,区人民法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需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区人民法院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案件,需出具《协助调解函》。
八、纠纷当事人一方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区人民法院要以适当方式通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旁听案件的审理。
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或者调解是必经程序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对于虽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可以适用诉讼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区人民法院将积极推行法官主导下的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
九、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在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民商事调解书。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反悔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反悔而起诉的,应依法及时受理;
(二)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除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支持;
(三)对已生效的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对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可依法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办法;
(四)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区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需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区司法局,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十、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当事人起诉的,区人民法院要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十一、诉讼中,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依法确认调解书。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区人民法院要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十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区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商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员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区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1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科备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1、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经多方工作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上述方式结案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区人民法院。
十三、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十四、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区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作适当减免。
十五、区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将该协议交区人民法院审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理。
十六、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
十七、对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调解的调解员旁听庭审,并及时将审理结果告知人民调解组织。
十八、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诉调衔接工作的质量;积极推进企业、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更大范围内推进诉调衔接机制。
要切实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通过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员授课、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庭审观摩、协助调解以及开展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十九、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区人民法院指派资深法官担任设置在本院的民商事调解室和辖区内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员”;人民法院指派资深法官担任受案区域内镇(街道)、企业等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员”。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给予具体指导 。重点指导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格式文书是否规范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