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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能源〔2018〕397号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经信委(局):
《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联系人:洪善祥;电话:0571—87052765。
附件: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附件
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节能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强化节能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运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节能失信行为。
第三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节能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工作。需在省级信用平台披露的,应当将节能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报送省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条节能失信记录的对象为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等节能失信主体。
第五条 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等级按照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节能主管部门在依法认定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节能失信等级。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企业生产产品能耗超过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超出承诺值。
(三)“标准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超出承诺值。
(四)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五)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采集设备、能源计量器具。
(六)未按规定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
(七)建筑能源消耗超过能源消费定额范围。
(八)交通运输营运车船不符合相关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生产、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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