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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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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浙地税函〔2008〕40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

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扎实推进我省地税服务民生的各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省委《决定》,进一步增强地税服务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深刻认识地税服务民生的重要意义。全面改善民生是省委着眼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着眼于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着眼于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的又一具体步骤。“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社会主义税收的本质,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与全面改善民生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全面改善民生要有财力保障,发挥税收筹集收入的作用,依法、规范、高效地组织收入,为改善民生提供物质基础。全面改善民生要依靠发展,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作用,通过促进发展改善民生。全面改善民生要合理分配收入,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缩小初次分配带来的收入差距,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二)全面把握地税服务民生的总体要求。全省地税系统(以下简称“各地”)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决定》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税收民生观,不断增强地税服务民生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服务民生作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地税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抓好。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省委《决定》,做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拥护者、实践者和宣传者。要密切联系实际,大力开展“发展为了谁?发展依靠谁?发展为了什么?用什么手段来发展?”的大讨论,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推动工作。要以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决定》为动力,把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贯穿于地税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靠前服务、主动作为、务求实效,为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二、建立健全稳定的税费收入增长机制,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

  (三)在组织收入中坚持税收民生观。各地要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服务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理念,按照“均衡入库、持续增长、优化结构、调控有力”的目标要求,积极有为地抓好组织收入工作。要正确处理好两对关系:一要处理好依法治税与服务民生的关系。既要防止片面强调税收服务民生而弱化执法刚性,又要防止片面强调执法而忽视服务民生;既要维护税法的权威性,防止随意越权减免税费,又要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把该落实的税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实现依法治税与服务民生的和谐统一。二要处理好持续组织收入与全面改善民生的关系。全面改善民生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地税部门既要依法组织收入,为当前改善民生提供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财力保障;又要大力涵养税源,为保持地税收入可持续增长和持续改善民生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四)努力保持地税收入可持续增长。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一方面,国际国内经济增长趋缓,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累积效应加大;另一方面,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客观上要求增加财政支出,地税增收的刚性增强。各地要抓住我省经济转型、产业结构升级的历史机遇,深入研究经济发展趋势,加强经济税源分析,提高经济税收预测水平,进一步增强组织收入工作的预见性和调控能力;要结合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推进,及时做好税收政策变动的前瞻测算和执行效应分析,积极应对经济增长趋缓及税收政策变动带来的税收波动,继续牢牢掌握组织收入工作的主动权;要以深化应用《税友2006》为契机,从清理基础数据入手,健全数据采集—税源监控—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五位一体”互动机制;要认真落实“抓大、评中、定小”的税源管理思路,对重点税源实行跟踪管理,对中小企业实行纳税评估,对双定户实行参数定税,提升税源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五)全面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各地要按照“扩大覆盖、夯实基数、公平费负、适度增长”的要求,力争在2008年底前全面实行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实现参保登记、征收机构、缴费基数、征缴流程、数据信息“五统一”,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为我省率先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财力保障。当前各地要以非公有制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重点,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积极探索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工资总额挂钩办法,建立和完善缴费评估制度,努力夯实企业单位统筹缴费基数;进一步研究建立国家、企业、参保者个人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机制,逐步统一统筹区内各类企业缴费比例,着力公平企业缴费负担;保持社会保险费收入的适度增长,使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与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认真落实税费政策,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

  (六)支持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1.对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7.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9.对教育发展公司,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1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七)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创业,扩大社会就业

  1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3.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后,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办法,具体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单位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4.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5.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6.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7.对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八)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减负

  18.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19.对供销社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20.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2.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3.对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5.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6.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以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7.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8.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9.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0.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支持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3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32.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33.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4.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个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35.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照顾。

  36.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7.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8.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支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促进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39.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0.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42.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4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4.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十一)支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城乡居民健康水平

  4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4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7.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8.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二)支持公共文化体系建设,提升城乡文化生活

  52.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53.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笫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54.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55.在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在2008年12月31日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57.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58.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9.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三)支持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优化人居环境

  60.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劳务,其处理污水、垃圾取得的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1.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2.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3.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4.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

  65.对为净化环境、有效保护资源而兴建的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所占的土地,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66.因地方政府整治生态环境需要而搬迁的企业,在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时,可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十四)大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各地要采取集中培训、专题政策宣讲、网送税法、上门辅导等多种形式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各类税费优惠政策,引导纳税人用准、用足、用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省局将适时编印《税收与民生》宣传手册,将税费优惠政策多途径免费分送有关部门和纳税人。

  (十五)抓好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各地要继续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收过头税”的思想,抓好现行国家和省里出台的惠及民生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符合条件的税费减免,要及时受理,及时审批,及时退库,发挥好税费优惠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服务于全面改善民生。

  (十六)扩大税务登记工本费免收范围。在对下岗失业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高校毕业生、科技管理人才、归国留学人才等创业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基础上,进一步鼓励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农村转移劳动力以及“4050”人员等创业,从2008年10月1日起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政保障情况,进一步加大力度,扩大免收范围。

  (十七)继续深化税源间接控管模式。各地要进一步深化税源间接控管模式,强化考核体系。严格执行下户管理制度,避免重复下户。运用科学的指标体系、技术手段和评估方法,深入开展纳税评估,防止和化解征纳双方风险,降低征纳成本,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十八)动态设置和管理窗口功能。各地要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按时办结”的要求,根据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密集程度与业务特点,动态设置和优化管理窗口功能,积极推广除发票发售外的“全职能”办税窗口。

  (十九)推广个体工商户 “三证合办”。各地要加强与国税、工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整合工作流程和网络平台,积极推广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一窗式”办理和发放。

  (二十)简化CA认证用户涉税手续。网税系统申报纳税人应用CA认证的,报送电子纳税申报资料后,不再要求重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探索部分涉税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减少纳税人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的次数,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十一)积极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动员和组织广大中青年教师、在校学生、街道或社区工作人员、企业财务人员以及在职税务干部等组成纳税服务志愿者队伍,进入社区、学校、企业、乡村和园区开展纳税志愿服务活动,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宣传税收知识,辅导税收政策,填写有关报表资料,代办涉税事项等,推动纳税服务社会化。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日

  (联系人:宋根松,联系电话:87668769)

  主题词:贯彻  省委决定  实施意见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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