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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湾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28 龙湾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一月七日

龙湾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发展改革、经贸(交通)、财政、税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供电、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协助。

  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审计局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区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真实性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区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区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必要时,区审计局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八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区审计局安排审计。区审计局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项目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审计前,除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应预留5%以上工程款,待实施审计后,按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办理工程结算价款。预留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向区审计局提供该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区审计局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投资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建设收入、建设成本和节余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区审计局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区审计局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区审计局对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区审计局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审计局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工程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的5%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依法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局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区审计局根据审计要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区审计局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审计局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前五款行为的,区审计局应当予以辞聘,并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裁决,区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一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审计  政府投资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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