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龙湾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授权,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房管、统计、建设、交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以及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与技术服务
第六条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责任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并进行奖惩。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可以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
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应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以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卫生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出现的人流、引产者,假期按病假处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接受一孩放环、二孩结扎、经批准使用药具失败而人流、引产或符合条件生育后的结扎对象,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同时施行两种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各种节育手术假期规定如下:
(一)放置节育环(器)休息3天;
(二)取节育环(器)休息1天;
(三)人工流产休息14天;
(四)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六)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干部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七)特殊情况,凭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假期。
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失业人员要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前提下,按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均未生育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发放生殖健康服务证(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在二十日内完成,并报区计生局审批。区计生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拟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前应当将再生育人员的名单在其区域内进行公示,时间为10天,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内婚嫁,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户籍地管理,其他情况由女方户籍地管理;市内婚嫁,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女方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户籍地管理,其他情况由女方户籍地管理;区内婚嫁的,由男方户籍地管理。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婴儿下落不明、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九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十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规定条件妊娠的,应当自觉采取措施终止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日内退还。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予以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奖励晚育假15天,男方可以享受7天的护理假。假期内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农村居民、失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订。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能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已生育过两个子女,送养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现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四)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下落不明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2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一)、(二)项不能同时享受。一方有单位,一方无业(或待业)居民由有单位一方全数发给。一方为劳改犯(包括在押期或被单位开除的罪犯),由另一方全数发给。临时工、合同工等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用工期间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用工单位发给半数。
夫妻离婚后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位发给百分之五十。如再婚后家庭子女已超过一个的,不能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享受的不退。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应当给予每年不低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
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区社保部门可以将其列为享受同等于城镇居民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第三十六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建房和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包括原为农村居民,就地农转非后国家未安排就业的),1980年以来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可靠避孕节育措施的独生子女父母或1980年以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过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手术的两女户父母,可给予适当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包括原为农村居民,就地农转非后国家未安排就业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和1980年以来已结扎的两女户女孩,具有本区户籍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就医方面,凡在区人民医院、区预防保健中心以及各镇卫生院就诊时凭《独生子女优惠证》和《两女户优惠证》免费挂号。特殊检查(CT、B超、胃镜、脑电图等)费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20%,三大常规检查(尿、便、血)优惠10%。
(二)在就学方面,凡在本区范围内就学,家庭生活有实际困难的,区有关部门、各镇、街道给予学杂费减免(额度控制在20%以内)。参加中考时独生子女和两女户女孩给予适当照顾。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高考成绩分别列区文、理类前5名,并被高校正式录取的,由区政府奖励5000元;名列全市前5名的,给予奖励8000元;名列全省前5名的,给予奖励10000元。
(三)在就业方面,凡在大中专毕业或从部队退伍后参加区级举办的各种就业考试时,独生女享受加设置总分4%的待遇,独生子女享受加设置总分3%的待遇,两女户女孩各享受加设置总分1%的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1980以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过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手术的两女户,家庭经济确有特殊困难,至今仍无住房或居住危房的,在建房时每户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放弃生育指标的夫妇,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并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另外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
农村在处置集体资产时,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享受同等权益。
第四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 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区民政局、区计划生育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后,隐瞒不报的,社会抚养费按发现时上一年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计划生育局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委托后不影响委托机关自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限。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征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检查,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
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全区干部、职工要积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自觉做好子女、兄弟姐妹的工作,一旦发现其子女、兄弟姐妹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区各行政、事业单位须马上责令有关干部、职工离岗做其子女或兄弟姐妹工作,直到落实补救措施或节育措施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第五十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干部、职工,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下行政处分:1、已到晚婚年龄,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的,予以降级行政处分;2、已到法定年龄,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的,予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3、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的,予以开除公职行政处分。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个以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属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律开除公职;属集体企事业单位的一
律予以除名;属招聘人员和临时工的一律予以解聘或辞退;属于依法选举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及村(居)配套组织成员的,责令辞职;属于党、团员的一律开除党、团籍。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并予以如下限制:
(一)五年内不能参加干部招聘,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招工和临时工招用;
(二)五年内不予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家庭五年内不予审批宅基地;
(四)五年内不得评为有关先进和获得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一票否决制”的范围、标准、方法、保证措施,按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
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区计划生育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区计划生育局责令其改正,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和规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及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从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龙湾区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计划生育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