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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湾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28 龙湾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龙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区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跨区外出的;不具有本区户籍但进入本区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流动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或因婚配嫁入而户口暂未迁入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坚持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上下配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区计划生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大队具体负责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队,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各镇(街道)要经常组织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队、派出所、综治办、城管、劳动就业所等部门、科室实行不定期的执法检查;

  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部门、科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已外出或户口空挂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对无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五)掌握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来电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填栏目无缺。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转借、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应出具近期生殖健康检查证明单。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手续前,应当缴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跨区外来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设立的外来人口服务窗口交验婚育证明。外来人口服务窗口或计生办对持有完备婚育证明的予以查验,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本市的一律要求其回原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外市的先给予登记,办理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外省的限期30日内补办;本省外市的限期15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镇、街道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由公安、劳动、计生等部门参加的统一对外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办验证、统一收费。流动人口比较少的可派员在派出所暂住登记窗口一起办验证。各开发区要设立计生服务窗口和管理队伍,对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统一进行宣传、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把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生殖健康检查,并出具生殖健康检查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建立联系,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辖区村(居)委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经常予以督促和指导;对辖区内用工单位、雇主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省内三类重点管理对象,纳入现居住地三同步管理;

  (八)建立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职责范围,并结合部门实际,制订出一套管理制度,严格加以执行。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核查其是否持有有效婚育查验证明或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无有效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待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本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并制订出一套管理制度,严格加以督促检查。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是否持有有效婚育查验证明或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无有效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本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区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或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是否持有有效婚育查验证明或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无有效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或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此项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外地进入本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育龄流动人口是否持有有效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无有效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是否持有有效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无有效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医院、基层卫生院等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时,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弃婴溺婴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开公司、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对尚未归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的新建住宅楼幢中入住育龄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并将登记情况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生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妇女参加本单位或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当地政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服务,按规定支付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自觉接受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区计划生育局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辖区内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雇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出租、出借;

  (二)督促租、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生殖健康检查;

  (三)对租、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工地、简易棚屋中暂住的育龄流动人口,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落实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医院、卫生院、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或《生殖健康服务证》。对没有《生育证》或《生殖健康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计划生育局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告知需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区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殖健康检查报告单及时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生殖健康检查,也可到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将生殖健康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须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局委托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三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及程序,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按以下情况处理:户籍属市内其它县(市、区)的,原则上由本人支付,本人无支付能力的,先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垫付,区计划生育局负责督促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兑付;            非本市户籍的,应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用工单位、下属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各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用人单位、企业以及雇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根据上级计生部门要求结合本区实际由区计划生育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本市其它县(市、区)户籍进入我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统计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房(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生殖健康检查并出具生殖健康检查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本市其它县(市、区)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区计划生育局负责督促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职能部门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和市委发〔1999〕48号文件《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 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雇主及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与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区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外来

  育龄流动人口,由区计划生育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区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为外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区计划生育局可以依法委托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大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计划生育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施行补救措施的定点医院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  管理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市计生委,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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