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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销售和维修行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销售及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依法从事机动车销售和维修的经营者。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机动车销售和维修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机动车销售、维修或代办服务等过程中收取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提供维修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机动车销售标价应当包括车辆名称、型号、生产厂商、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及主要配置、标准参数等相关内容。有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应当标明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名称、规格、产地、价格等相关内容。
机动车维修服务标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时单价、工时定额等主要内容。
经营者提供代办服务(含保险等)及其他服务时,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事先主动告知消费者,并经消费者书面确认。
机动车维修提供的配件标价应当包括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原厂配件、同质配件、修复配件应分别标识。
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前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相关价格信息,书面出具维修所需项目和费用清单,并经消费者书面确认;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或延长维修交付时间的,应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以套餐形式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具体标明套餐所含的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