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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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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将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将第(三)项中“车辆检测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删除第三章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六、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七、将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修改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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