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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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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 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 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发 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三章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 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或者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确定重点风险领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二)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三)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及效果进行持续监控。
  第三十三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
  第三十四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综述的形式。

第二节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不得将安全数据用于除改进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条 安全数据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报告、自愿报告和举报等;
  (二)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核和评估;
  (四)航空器持续适航有关的报告;
  (五)飞行品质监控。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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