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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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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发〔2005〕62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开化县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经县十三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开化县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快速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责任到位、自防自救,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人民政

府、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实行年度目标工作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  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林业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行政村设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林区野外用火;

  (四)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制定和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森林消防队伍,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配备专职护林员,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应配备生态

公益林监管员

  (七)与毗邻的林权单位制订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共同做好森

林防火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护林员、生态公益林监管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巡山护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三)做好野外用火管理,检查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动态,协助调查森林火灾。

  第十条  建立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系片制度。县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联系片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督促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

  (二)掌握联系片的森林火情动态,协助组织森林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协助做好联系片森林防火责任单位高火险天气时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划定本辖区内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情况的巡查管理。

森林防火重点期和重点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高火险天气适时发布禁火令,停止林区一切野外生产、生活用火。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玩火、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烧山驱兽等非生产性用火;禁止在林区拉接电猫线。

  (二)禁止在林缘50米内的农田、道路、荒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炼山造林、烧荒开垦、防火线施工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四)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组织所辖各村委会在11月底前清理路边、公墓、田地与山林结合部等重点火灾隐患地段的茅杆、杂草,改烧为铲(割)。确需焚烧时,按用火规定联户烧除,并落实安全措施。

  (五)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六)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林区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进入林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配置森林防火设施: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通道、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四)其他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林农和林权单位在山头、地脚与林地结合部及道路、村庄边等易发生森林火灾的林地边缘,开设24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非防火期高火险天气期间,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指定人员对重点林区和火灾易发地段,开展巡山检查,控制林区火源。

  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县森林防火办公室(森林火警报警电话12119、6024119)。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和孕妇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任务的森林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对执行任务的森林消防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收森林防火专用电台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市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

  (一)火灾发生后,12小时尚未扑灭的;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严重威胁村庄和重要设施的;

  (五)威胁古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钱江源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大片林业基地和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火灾;

  (七)省、县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需要省、市支援扑救的情况。

  第二十三  发生森林火警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扑灭。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在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的,有关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共同组织扑救,并向县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所,制定火灾扑救方案,根据火情发出扑救命令,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扑救火灾应当由主要领导带队。特殊情况经批准,可由其他领导带队扑救,并及时做好火灾扑救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经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方可撤离。

发生森林火灾、火警的,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统计,及时上报县森林防火办公室。

  第二十六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

  第二十七条  森林消防队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支付;火灾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起火单位实在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林区吸烟、烤火、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林区用火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指出不加消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及驻村干部(包括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自然因素造成森林火灾,一次性过火面积1500亩以上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三)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指出不加消除的;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未经批准离开县境,或领导值班制度执行不到位,组织指挥扑救不力,造成森林火灾损失较大的(一次性过火面积在500亩以上,下同);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不及时报告或虚报灾情,延误扑救时机,造成森林火灾损失较大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因森林防火工作不力,一年内被全县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上坟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祭祀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协同民政部门责令墓主限期将坟墓迁移至当地公益性生态公墓;逾期不迁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六条  水利、交通、电力等单位在施工、养护时违反规定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古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县林场(钱江源国家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森林防火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颁布的《开化县林区野外用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 规范性文件     森林防火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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