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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政[2007]58号
关于转发《开化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村委会:
现将《开化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开政办发[2007]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开化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 林业 办法 通知
发:各村委会
苏庄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07年7月7印发
开化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含县域外的插花山)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设立县林权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林权证发放,林权初始、变更、注销登记;
(二)负责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
(三)负责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进行流转的。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存量和林地上附属物的处置方式及采伐迹地更新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供参考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不超过50年(为与全县第二轮山林责任制承包期限相一致,最高流转期限至2054年底)。以培育、经营为目的的用材林转让最低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 受让人再进行流转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时的森林、林木存量和林地上附属物的处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林权所有者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公开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在县招投标中心按有关程序进行;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乡镇统一组织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承担或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报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施行。报经批准前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主要用于村民分配、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与管护。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部门应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林权抵押登记工作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一条 进行林权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退还所收取的评估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流转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流转过程中,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或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采伐后出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