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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政〔2007〕47号
关于印发城关镇食品安全责任制和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督促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决定》各项任务层层落实,镇政府制定了《城关镇食品安全责任制》和《城关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于印发之日起执行。
城关镇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食品责任 追究责任 通知
报:县委办、县府办、县食品安全委员会。
抄:县质监局、药监局。
城关镇综合办 2007年11月25日印发
城关镇食品安全责任制(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镇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全镇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下简称《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就全镇食品安全工作向镇政府全面负责,同时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镇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
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镇质监站。项玉燕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江林友,蔡聚全,姜刚,余坤荣,谢光照,余三福。
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分析全镇食品安全形势,制订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重大事故查处;组织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镇组宣办要负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镇兽医站负责生猪、肉牛定点屠宰管理,开展生猪、肉牛定点屠宰执法检查;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组织制订和实施地方性食品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镇政法办负责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开展检查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镇农枝站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对植物、动物产品中农药、兽药的残留量检测和信息发布;负责动、植物的防疫检疫;负责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查处违法行为;组织实施农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并负责粮油收购、储存和运输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镇中心医院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按月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组织食品卫生、食品污染物以及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抽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镇林特站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可食类林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镇广播站参与组织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城关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按月将营业执照的发放、吊销、注销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和上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镇质监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协助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领域中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开展食品标准备案工作;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食品安全放在突出位置抓好落实,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意,指导和督促检查本地区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对本企业生产或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要增强食品安全的责任意识,确保生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安全。
第七条 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企业要严格依法组织生产或经营活动,加强企业质量安全管理。
(一)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加强技术改造和硬件建设,改善生产经营场所的条件,规范操作程序;
(三)加快通过认证认可步伐,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四)加强企业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透明度;
(五)加强企业内部食品安全监督,推进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员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本制度由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城关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方针,实行“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应于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也适应于在城关镇辖区内从事食品(食物)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镇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部署和决定,责任不明确、工作不到位,致使本地区假冒伪劣食品案件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次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镇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镇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追究部门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违法违规、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因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到人,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现的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权谋私,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故意推托、不予办理,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各村(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拒绝、拖延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种植、养植、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该业主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由镇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部门依据政纪法规做出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关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