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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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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

开政发〔200866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化县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政府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开化县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利益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委会)为县政府负责招标投标市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领导和协调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县管委会下设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具体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全县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综合协调和监管。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是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县国资委下设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具体承担县国资委的日常工作,负责执行县国资委的决议、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县财政局和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是指实施政府特许经营权、国有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招投标中心是全县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固定场所,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交易场地、信息和咨询服务,对产权转让活动全过程进行见证。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统一在县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范围包括:

()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国有股权;

()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国有产权;

()政府特许经营权、国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产权;

()国有资产租赁权、经营权、使用权等;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及其转让方式,转让方应当按规定权限向县国资委或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县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的,应当暂停转让,在获得县国资委或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委托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国有产权转让,并提交以下材料:

()国有产权转让委托书;

()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转让国有产权的有效归属证明;

()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评估备案文本;

()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招投标中心在收到转让方所提供的委托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进行受理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重大标的物或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标的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通过公开选择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在县招投标信息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向县招投标中心提出受让国有产权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规定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县招投标中心按照公告的受让条件提出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征求转让方意见后,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含)以上意向受让方时,按核准的产权转让方式和有关规定公开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经县国资委或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并由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县招投标中心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通知单,并见证转让双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产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县国资办、县招投标中心等单位共同派员监接,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产权交接完毕后,凭国有产权转让成交通知单、转让合同、产权交接清单和相关资料,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保证金,由县招投标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

()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的;

()第三方对转让方的转让产权提出异议的;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依法应当中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产权归属不清或处分权限有争议的;

()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合法契约规定期内不得转让的;

()未取得相应批准文件的;

()产权实物灭失的;

()转让方或受让方提出终止产权转让,并经县国资委或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确认的;

()被中止的产权转让活动,逾期未提出申请,经县国资委或相关产权转让管理部门作出终止的;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确认转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依法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受让资格的;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投标和其它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条 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产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供销、经贸等部门持有或代管的集体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  产权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县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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