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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的通知

2021-06-24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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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节约用地、改善人居环境和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开化县域总体规划》、《开化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化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  规划分区分类控制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分区进行分类管理控制,县政府在批准《开化县域村庄布点规划》后向社会公布,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适建村、限建村、禁建村”的管控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对新增建设用地负责办理农转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并依法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和管理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强化农村住房建设安全及房屋质量管理,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等。

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职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及监督管理。

县农办、农业、水利、林业、公安、交通运输、环保、供电、文旅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的受理、 “一户一宅”等建房合法性审核、建房用地协调,建房审核或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做好村庄规划的编制,负责建房户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真实性审查,做好建房用地的调剂、调整、安排工作,及时督促建新房拆旧房农户的原有旧住房拆除,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和报请注销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必须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并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 “一户一宅”原则,新建房屋必须先拆除旧房(传统村落保护等政府特别规定除外,下同)。

第七条  村民建房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庄周围的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造住宅,鼓励本村村民向中心村集聚。村庄布点规划确定的限建村原则上不得新增村庄建设规模,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新建农房;禁建村禁止农房建设,村民住房一律“只拆不建、只出不进”。

第八条  根据村庄建设用地规划编制相关规定组织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没有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乡镇、村对所辖村民建房暂停审批。

第九条  规范村庄风貌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村居设计竞赛或招投标,选择适合各区片的建筑风格,制定标准图集供村民选择,村民自行委托设计的也应该符合总体的建筑风貌。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的编制、更新和对村民选用的图纸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列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街区) 的村庄,要严格实施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内严禁新建住宅。凡申请建房户旧宅属于保护性建筑的,禁止原拆原建,异地新建需将旧宅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变更,对文保建筑实行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省级及以上传统村落参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户”,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资料为基础,家庭成员是本行政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建房资格的“户”。“ 建房资格户”的确定,由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结合《村规民约》进行确定,报乡镇(办事处)审核。分户原则:

(一)父母应随子女立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不论户口是否分开,只能按一户认定;两个及以上子女的,有子女已达法定婚龄的可单独分户;

(二)四世同堂共同生活的可分为两户;

(三)本村无子女可随的村民,可认定为一户;

(四)夫妻离婚三周年以上且连续三周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离婚后一方再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中涉及分户建房或并房后新建房的,乡镇、村要严格进行审查,并对真实性负责,防止以虚假信息骗取建房资格。严格控制并房,并房必须是同一幢房屋,且并入户必须是面积不够的少房户或无房户(并后房屋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审批最高面积),应先办理被并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出户方可申请建房。

第十三条  按“一户一宅”原则,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常住人口中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需要新翻建、扩建的;

(五)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或住房的;

(六)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户口已经落户在本村组、无住房的;

(七)本村农业户口,其配偶是城镇居民户口且未享受房改及货币补助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本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房屋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 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五)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地安置或已享受异地搬迁、下山脱贫政策的;

(六)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尚未处理结案的;

(七)纳入政府集中供养的对象,不再安排建房宅基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四章  建房标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

村庄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不超过118㎡(包括道路、绿地、公园、幼儿园、敬老院、村办公楼等村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努力合理降低人均建设用地水平。

第十六条  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住房建筑占地面积按其建房人口的多少划分为大、中、小三种户型。

(一)城镇规划区以内建筑占地面积标准:

大户:5人以上(含5人),不得超过120㎡;

中户:3-4人,不得超过110㎡;

小户:1-2人,不得超过95㎡。

(二)城镇规划区以外建筑占地面积标准:

大户:5人以上(含5人),不得超过120㎡;

中户:3-4人,不得超过115㎡;

小户:1-2人,不得超过100㎡。

占地面积是指房屋地表底层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地表底层的阳台、柱廊、门廊、室外楼梯等水平投影面积。

第十七条  建筑高度 

农村住房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新村和集聚点建筑檐口高度(指上沿,下同)控制在10.8米以下;对于老村零星新建住房,当新建住房后排住房檐口高度不超过10.8米,新建住房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8米,当后排住房檐口高度超过10.8米,新建住房檐口高度不得高于后排住房檐口高度且不得超过11.8米。

位于国家公园试点区、历史文化名镇(村)、“金溪画廊”等特殊区域、重要节点的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9.8米,并合理控制建房体量,农房二、三层的建筑面积相对首层适当缩进,农房外立面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附房和庭院

新建住房不得单独建设附房,有条件的村庄允许由村集体统一建设产业用房,用于畜禽养殖等用途;原则上不得建设庭院,有条件建设庭院的,庭院面积不得超过审批占地面积,新村和集聚点庭院面积不得超过审批占地面积的0.5倍;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5米,根据实际,鼓励采用竹篱笆、木栅栏等通透式围墙。 

鼓励村民合建三合院、四合院的建筑形式,可以结合院落实际设计庭院围墙。

第十九条  建房人口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二)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包括在读研究生);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四)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增计一建房人口,依照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认定;

(五)在押服刑人员;

(六)不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而且长期居住在本村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二十条  审批主体

(一)农村住房建设实行“一表式”联合审批,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管理,规范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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