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KJND01—2019—001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需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县建设局负责落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县民政局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婚姻及经济情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不动产登记及批地建房情况。发改、财政、公安、市场监管、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鹤溪街道、红星街道等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和住房保障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县人才专项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体系,实行统一建设、统一装修、统一管理,房源由县政府按照年度需求从公共租赁住房中安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费优惠政策等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从市场上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多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如因满足集约利用土地及功能要求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须报建设局备案。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产权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含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建成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四类对象,申请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廉租住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户口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为本县城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其中一人为本县城区居民户口落户3年(含)以上,其它成员满一年。
家庭成员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县建成区范围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况将户口迁出县城区后再迁回且实际居住的,按迁回后时间重新计算确定。
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已婚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同一户籍内子女未婚、离异或丧偶且年满35周岁以上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5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或1-2级残疾的可不受此年龄限制。
2.住房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建成区范围内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定期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3.经济条件:(1)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家庭收入认定由县民政部门负责。(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汽车;(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经商办企业的。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户口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街道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在本县城区居民户口落户5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落户须满1年。
家庭成员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县建成区范围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况将户口迁出县城区后再迁回且实际居住的,按迁回后时间重新计算确定。
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已婚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同一户籍内子女未婚、离异或丧偶且年满35周岁以上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5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或1-2级残疾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2.经济条件:(1)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且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家庭收入认定由县民政部门负责。(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汽车或仅有一辆初始价值不超过规定金额(新购置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二手车以评估发票为准)非营运车辆,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经商办企业的或者有经商办企业的,企业注册资本合计不得高于规定金额,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3.住房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城建城区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本县城街道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2.学历条件: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且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
3.工作条件:在本县建成区范围内工作且劳动关系稳定,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地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含)以上。
4.住房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城建成区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5.经济条件:(1)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汽车或仅有一辆初始价值不超过规定金额(新购置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二手车以评估发票为准)非营运车辆,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经商办企业的或者有经商办企业的,企业注册资本合计不得高于规定金额,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6.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本县城街道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2.资格条件:申请人为在本县城建成区范围用人单位 就业的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或二级(含)以上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3.工作条件:申请人在本地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地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含)以上。
4.住房条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城建成区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5.经济条件:(1)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汽车或仅有一辆初始价值不超过规定金额(新购置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二手车以评估发票为准)非营运车辆,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经商办企业的或者有经商办企业的,企业注册资本合计不得高于规定金额,具体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6.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现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申请保障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注销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五)其他认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建成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