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KJND00—2019—003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组织协调并积极参与重大区块、重点项目征收及补偿等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建、审计、文广旅体、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及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业主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及拟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四)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拟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后,书面通知相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用途以规划批准、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以相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对未经产权登记、两证不全或证物不符、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的前两年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的30%补助。上述商业用房为底层店面房屋,并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每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包括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