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江北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北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并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扣押物品或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启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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