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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曙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8〕147号)精神,我局代区政府办公室起草了《海曙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2019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发邮件20824720@qq.com,或致电0574—55680715。

海曙区民政局

2019年4月15日

海曙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8〕147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具有本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法定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法定抚养人是指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父母以及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法定扶养人是指夫妻间和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

“无劳动能力”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精神、智力、视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生活来源”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符合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度残疾或者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提供粮油、副食品、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医疗救治。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并纳入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或专项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资金解决。

4.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包括“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5.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6.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二)救助供养标准

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海曙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确定,依照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除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外,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海曙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5%、17%、1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照料护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集中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按以下比例使用分配:伙食费占基本生活费的50%;服装和床上用品费用占基本生活费的20%;零用钱占月基本生活费的10%;其他费用支出占基本生活费的20%。集中供养人员的照料护理费应统筹用于入住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康复医疗、住院期间陪护支出。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不得用于供养服务机构运营、房屋设备修缮和发放管理人员和养老护理员工资福利等。

区民政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并确定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2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基本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各镇乡(街道)要创造条件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置在民办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或其亲属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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