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管理工作、调整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涉及体育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对全国体育系统具有管理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可以作为体育行政管理依据、除规章以外的文件。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规定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四)单纯转发的文件;(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等文种,使用 “规范”、“制度”、“意见”等名称。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应当结合体育工作实际提出,并与修改和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建议应当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建议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需要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废止规章。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规章草案应当通过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平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与其他单位会签后,报送政策法规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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