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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规范反兴奋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反兴奋剂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是指年度《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违规包括以下情形: (一)检测结果阳性; (二)使用或者企图使用兴奋剂; (三)逃避、拒绝或者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四)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五)篡改或者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六)持有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 (七)从事或者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八)对运动员施用或者企图施用兴奋剂; (九)组织使用兴奋剂; (十)使用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体育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其规定为兴奋剂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反兴奋剂工作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 反兴奋剂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维护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兴奋剂违规进行举报。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体育单位在反兴奋剂管理中的职责权限等内容。 反兴奋剂工作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要求,制定《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

第二章 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确定反兴奋剂工作目标与任务,起草、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制度与规章,制定国家反兴奋剂发展规划,审核并监督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实施,开展政府间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加强青少年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配合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积极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在省级综合性运动会开展兴奋剂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与检测,实施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听证、结果管理和监督,负责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反兴奋剂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参与反兴奋剂综合治理,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国际交流,监督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社团章程负责本社团的反兴奋剂工作,制定反兴奋剂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开展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实施兴奋剂违规处罚。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办法与《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其章程和相关反兴奋剂规则。

第十二条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所属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工作,明确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和责任,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加强对国家队运动员训练和比赛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管理,监督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履行反兴奋剂职责。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三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包括运动员所属单位和有资格代表运动员进行注册的单位。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加强药品、营养品、食品的管理,监督和协助运动员填报行踪等相关信息,对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的兴奋剂违规主动进行调查,配合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运动会规程负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制定与本办法和《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一致的反兴奋剂规则,开展兴奋剂检查、宣传教育等反兴奋剂工作,在其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作出处理。

第三章 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反兴奋剂宣传,积极与媒体合作,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兴奋剂宣传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开展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等体育院校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开设反兴奋剂教育课程或讲座。

第十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建立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并将其作为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入队、注册和参赛的必要条件。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实施细则,并指导实施。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八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 (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 (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 (三)国家体育总局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确定兴奋剂检查程序和标准,管理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指导和监督委托兴奋剂检查的开展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检查权单位或者个人以兴奋剂检查的名义采集运动员样本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收集、评估和利用信息与情报,对其中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重大、复杂的兴奋剂事件,由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报送以下相关信息: (一)国际体育组织对所属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信息; (二)国际体育组织查出的兴奋剂违规; (三)所属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规则和要求; (四)所属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名单;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符合兴奋剂检测国际标准条件和资质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实施样本检测。所有受检样本应当送到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实验室。 不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制定受检样本的保存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对受检样本进一步检测。

第六章 结果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兴奋剂检查(不含国际比赛)进行结果管理,第三项兴奋剂检查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结果管理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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