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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朗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体育运动管理,促进航空体育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和个人。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航空运动器材包括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以及绞盘车、收索机等牵引设备。

第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航空体育运动的规定,制定和实施航空体育运动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划。 (三)制定各项航空体育运动训练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审定航空体育运动教材、教学法和裁判法。 (四)制定航空体育运动项目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技术标准,受理和组织专业技术岗位考核,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检查监督航空体育运动飞行安全。 (六)承办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称民航局)和军事主管部门委托的与航空体育运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现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从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动以外的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航空体育运动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航空器飞行教员的技术等级与其所担任的教学任务,应当与民航局签发的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执照相符合。担任跳伞、悬挂滑翔教练员的应持有国家体委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二)所用航空器和航空器维修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三)训练场地必须符合所从事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飞行区域和空域必须获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 (五)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应与当地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门建立有线电通信联系。 (六)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使用航空运动器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和参加航空体育运动训练的人应当执行航空体育运动的教学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器、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

第十条

参加航空体育运动假使航空器飞行和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升空的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加飞机跳伞的必须年满十五周岁,单独驾使航空器或悬挂滑翔机飞行的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必须有教练员(教员)同乘,并对其安全负责。 (二)必须持有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三)必须持有民用航空器驾驶执照,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外。 (四)必须持有所驾驶的航空器飞行手册。 (五)参加跳伞和悬挂滑翔运动的运动员应持有运动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员的教练员、运动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空勤体各检查。领取民航具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飞行教员的体检只能在民航局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空医生负责飞行人员、跳伞员的医务监督和日常体检、治疗工作。 航空器维修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例行的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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