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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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科技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委、隶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农业农村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20〕15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食品及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实验室落实生物安全责任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力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但仍有个别实验室和实验室管理单位存在对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责任落实不到位、实验人员操作不规范、实验室废弃物处置不彻底、违法违规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等问题,给生物安全带来危险隐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安全意识,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

二、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

各地要严格执行《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政发〔2013〕7号)规定,对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含第三方实验室,下同)进行备案管理。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督促辖区内实验室做好备案工作。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实验室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场地等主要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三、严格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

(一)规范实验活动行政许可。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报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对于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严格实施调运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株分离、运输、动物感染实验等相关活动。对海关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紧急需要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紧急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法停止开展相关实验活动;拟继续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实验活动行政许可。对实验室能力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及时暂停或取消实验活动许可。

(二)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各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开展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严格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要求;实验活动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从事有关动物疫情监测、疫病检测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相关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要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使用、保存、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对于违规保藏菌(毒)种和样本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就地销毁或送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存。

(三)规范动物病料采集和使用管理。对于重大动物疫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条件。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病料采集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实验活动废弃物的处置监管,确保灭菌彻底、流向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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