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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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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2020年6月12日

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并具体承担本级公共数据的开放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规范和促进本系统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

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利用公共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网信、公安、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二章 数据开放

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开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

(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确定公共数据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具体范围,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社会公众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开放。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十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补充目录。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拟开放的公共数据未列入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相关目录,并明确数据开放主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开放条件的,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评估、审查的具体规定。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以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拟开放公共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禁止开放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禁止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前款所列的公共数据,依法已经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省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脱敏技术规范。

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其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共数据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其指向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或者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因安全管理需要转为受限开放类数据的,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受限开放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平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已获得受限类公共数据的名单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获取受限开放类数据的服务需求。

获取受限开放类数据应当符合规定的数据存储、数据处理、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等条件并达到相应的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容:

(一)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并对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二)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利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公共数据;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公共数据;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及其数据利用安全能力要求、保障措施;

(六)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接受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监督检查。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签订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逐步纳入公共数据平台。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共数据平台负责开放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获得、归集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负责开放本级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获得、归集的公共数据和其他特色数据。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一)下载数据;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通过前款第一项方式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前款第三项方式下获取的结果数据进行评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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