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为规范我厅依申请公开办理行为,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更好地发挥政务公开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现制定省经信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
一、申请审查明确“补不补”
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予以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处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补正情形
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会同相关处室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1.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
需要补正的,办公室会同相关处室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拒绝补正后果。
1.对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或者要求电子邮件送达但未提供电子邮箱,以及未提供身份证明的,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2.对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与释明;
3.未明确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4.给予申请人的合理补正期限可参照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补正结果
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后仍达不到补正效果的,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决定。申请人放弃补正后,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处理。
二、职责区分判断“该不该”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内容明确的申请,办公室会同相关处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该申请。
(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二)本机关不掌握或者不予公开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不予重复处理
我厅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已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处理。
三、信息检索确认“有没有”
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
经检索查找,我厅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加强政府信息管理。针对政府信息存在的发布分散、管理不善、底数不清等问题,加快开展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为高效精准检索政府信息、依法规范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基础支撑。
四、内容研判决定“给不给”
我厅对持有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一)予以公开情形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包括作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行为;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二)不予公开情形
1.国家秘密类豁免。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3.“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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