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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改)

朗读

浙经信法规 〔2015〕404号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要求,我厅对《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法规〔2015〕404号)进行了修订。请根据实际工作,遵照实施。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12月27日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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