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遏制消防工程施工、检测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推进建立消防工程施工和检测行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不良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消防工程施工、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行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等手段承揽消防工程施工、检测业务,或者在消防行政许可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第四条 对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不良行为的处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快建立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和实行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信用档案制度。
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消防工程施工、检测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促进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七条 消防工程主管(业务监管)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及工程施工、检测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犯罪记录并进行相应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检察机关查实的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行贿行为,应当以检察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告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并附有违法案件的有关情况。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通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消防局。
第八条 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检察机关建议(通报),或者根据本单位查实,将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单位或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分别函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在接到省公安厅消防局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省公安厅消防局。
第九条 对消防工程施工行业的不良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进行记录和公示外,应当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依法对消防施工单位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条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书处罚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不良行为的消防检测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按前款规定处理的消防检测执业人员,工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的消防检测单位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的消防检测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检测单位不得予以聘用。
第十二条 对消防工程施工、检测行业的不良行为,省公安厅消防局应当在全省消防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要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单位近2年内开展的消防工程施工业务、检测业务是否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并按下列要求查处:
(一)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存在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工程检测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消防工程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文件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检测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实施不良行为的消防工程施工、检测单位或个人,经查实,存在投案自首等从轻、减轻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理。
附件:《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节选
附件
《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节选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第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出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意见(建议、通报)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和性质,经审查后在各级建设信息网等媒体上和工程、房地产交易中心屏幕上公示。需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等载体上向全省公示的,由省建设厅审查后公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对同一不良行为,省、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公示,公示时间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 被各级监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犯罪,由建设主管单位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行贿数额均为累计末处理数额,包括现金、礼金、礼卡、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折价。
第十六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交公示。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必须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他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应提供2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的证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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