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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工作规定》将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集约化、精细化,对完善安检机构联网,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予以明确。实施后,各级质监和公安交管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施策,提高工作有效性,进一步加强检验监管,规范检验行为,强化便民服务。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8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运河东路518号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内勤(邮编:310009)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7983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7月24日
附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安检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数据、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职能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建立定期信息交流、风险排查通报、联席会议、联合检查、明查暗访和工作协商机制。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安检机构计量认证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风险监控、督察督办,组织开展安检机构能力验证技术核查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安检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检验环境、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等从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安检机构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对安检机构系统联网进行备案,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检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全省监管工作情况。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安检机构的系统联网,对检验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和检验数据监测,审核安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结果,依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承担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发证管理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认证条件符合性的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安检机构限期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注销其计量认证证书:
(一)安检机构使用列入黑名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系统;
(二)安检机构或其设立的异地检测场所,其独立配备的检测设施、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授权签字人等不能满足安检机构连续检验和质量体系管理的需求;
(三)安检机构不能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实施全项目检验;未按照要求独立配置路试驻车坡道或路试驻车检测设备;缺少标准规定配备的必要检测设备;
(四)路试跑道的设置地点,以及长度和宽度不符合安全隔离、安全防护要求,检验时不能采取必要的防护及封闭措施;
(五)安检机构检测人员未通过安检岗位的培训考核合格,不能熟练掌握所从事的安检工作,或同时在两个以上安检机构从业;
(六)安检机构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的职称、职业从业经历不符合相关要求,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未满三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相互兼任;检测场地授权签字人配备不能满足连续安检的需求;
(七)安检机构的场地、检测车间及道路无法确保机动车检测流程顺畅、行驶安全;缺少与承检车型及数量相符的待检区及停车区;安检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未能有效运行;
(八)安检机构名称不规范,营业执照业务范围内存在汽车销售、维修等与安检存在利益相关的内容;
(九)安检机构用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的;安检场地采用租赁方式,其租赁期少于一个计量认证周期;
(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6年;安检报告中的数据无法追溯到原始记录;存在缺项、漏项检验的行为;
(十一)安检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已经单独在当地进行工商企业注册,但未单独通过计量认证;其内部管理不规范,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设备档案未独立保存;
(十二)存在其他不满足安检机构计量认证相关条件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安检机构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提供以下资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系统联网:
(一)安检机构联网备案报告(简介);
(二)安检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计量认证证书;
(四)检测设备和检验人员清单(含证书复印件);
(五)检验业务系统安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安检机构场地平面图、工位布置视频监控位置图;
(七)交通环境评估资料。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资料核实和现场核查,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规定的各检验工位最少检验时间为依据,结合停车场地、检验人员配置等因素,核定安检机构日检测能力,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系统联网备案表》(附件1),提出联网意见,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申请安检机构联网监管平台接口,实现系统联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安检机构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缓联网:
(一)检验项目、方法、要求、结果处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的要求;
(二)检测工位视频、数据监控设施和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GB/T26765-2011)的要求;
(三)检测流程、人员姓名和照片、收费标准、纪律要求、举报投诉电话等未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要求;
(四)检验车辆可能对周边道路交通造成重大影响;
(五)其他不符合联网要求的情形。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中心(以下简称“检验监管中心”),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检验监管分中心,采取联网审核、现场检查、网络监控、档案复核等方式,对辖区内安检机构的检验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核查异常业务数据,每月分析核查通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依法查处违规检验问题。
检验监管(分)中心应当按照审核业务量,配备相应资格和数量的审核人员;经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采用系统智能辅助审核方式,提高审核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检验监管(分)中心应当每日视频巡查安检机构检验情况,及时对审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对校车、危化品运输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挂车等车型应当重点复核,复核比例不低于50%,其他车辆复核比例不低于2%,并建立电子或纸质复核台账。复核时,应重点复核以下项目:
(一)机动车检验照片数量及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二)仪器设备检验工位视频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能够反映车辆检验的全过程,是否有前后轴替换、手刹用脚刹、灯光距离不够、左右灯替换等违规情形;
(三)审核结论是否正确,选择的不合格事项描述是否准确;
(四)所检车型是否符合检测线许可范围;
(五)其他应复核的项目。
对经抽查复核发现安检机构上传的照片(或视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安检机构进行整改;对检验项目存在不符合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有嫌疑的,应当督促安检机构核实嫌疑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要求每月组织对辖区内安检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抽查或暗访,并形成检查工作日志:
(一)检查不得少于2人,携带视频录像设备或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检查过程,固定检查证据;
(二)重点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检验,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检验标准,使用其它车辆替检,或者只收费不检车和非法中介严重扰民等问题;
(三)对安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查。重点检查检验项目是否齐全、检验数据是否完整、检验结论是否准确、检验报告是否规范,检验数据是否一致等内容。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安检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或者检验设备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督促整改,并填写《安检机构违法违规信息抄告单》(附件2),3日内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处情况,及时采取停止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安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的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二)用其他车辆替代检验;
(三)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四)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六)明知是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予以通过检验;
(七)其它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情形。
对撤销检验资格的,填写《安检机构违法违规信息抄告单》,3日内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1日内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发现安检机构检验业务系统有人为进行数据修改等违法操作的后台或安装篡改数据程序等作弊软件,除对安检机构依法处罚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系统建设方作出处理:
(一)约谈安检机构检验业务系统建设方负责人;
(二)报告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安检机构检验业务系统建设方纳入黑名单,全省进行通报;
(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安检机构实施联合日常巡查和飞行检查,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以风险排查报告形式,在每个季度末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安检机构组织专项监督检查,汇总各县上报的风险排查报告后,形成风险监测通报,在每个季度初下发辖区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实行安检机构分类监管、记分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对安检机构在检验人员、检验设备、环境设施、操作规范、检测质量、场地秩序、便民服务等落实主体责任、诚信经营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
实行记分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安检机构记分评价结果,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对失信安检机构,列入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对象,采取提高复核比例、提高现场检查频次、调整日检验能力、约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查整顿、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警(职工)、协辅警与安检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法中介勾结,违规办理业务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16条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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