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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编号: | ZJJC01-2019-0019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4. 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特困人员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标准执行。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 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给予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具体分档标准由各县(市、区)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调整进行动态调整。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邻近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户院挂钩”的方式,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申请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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