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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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编号:

ZJJC01-2019-0018

有 效 性: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审批、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审计、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情况、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确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筛选、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三)共同居住的父母;(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地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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