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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的通知

2021-08-10 椒江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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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JD00-2017-0004

 


 

椒政发〔2017〕108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大陈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椒江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经修订并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椒江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教育、住建、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规定,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落实到村(居)和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区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对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流动人口管理、市场监管、人力社保、住建、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计生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执行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12名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隶属于区卫计局,其职能是承担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及相关业务培训工作,同时应加强对镇(街道)、村(社区)计生服务站(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卫生监督所隶属于区卫计局,其职能是受区卫计局委托,行使全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与监督职能,具体负责对各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心隶属于区卫计局,其职能是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对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镇(街道)、社区、村(居)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社区、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省条例》对生育调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建立计生信息互通制度,对男女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镇或街道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好有关计划生育信息的传递工作。

第十九条  对按照《省条例》规定生育一至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进行生育登记并发放《生育登记服务卡》。

第二十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停薪留职、解聘、下岗失业、分流人员的计划生育纳入户籍所在地管理。以上对象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其婚育状况告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办,并办理交接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婴儿死亡的,应当由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镇、街道计生办,由镇、街道计生办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设立有奖举报制度。揭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

本区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及时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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