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农(林)业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农业系统随机抽查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农业局
2017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农业系统随机抽查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农政发〔201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和《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系统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政发[201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厅确定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基础上,结合部门职能和本地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公布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载明抽查依据、主体、对象、比例、频次、方式、内容及要求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情况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动态调整并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随机抽查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部门对随机抽查监管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群众投诉举报、有初步证据或线索等原因对涉案检查对象进行的调查核实,或者因专项整治行动对检查对象开展的监督检查以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风险监测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随机抽查监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开公正、协同推进、联合惩戒的原则。
随机抽查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随机抽查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会同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法组织实施抽查监管,并向社会及时公开随机抽查结果,以及推送相关失信记录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涵盖本辖区内经工商登记的全部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家庭农场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农业部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对于执法检查人员较少的区域,可以探索实施跨区域联合抽查。
第七条 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采用摇号等方式从名录库中随机抽取。随机抽取名单时,纪检部门应当参与进行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方式,全程参与现场监督抽查。
随机抽查应当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八条 同一执法主体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有多次被投诉举报记录、列入生产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农业执法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九条 农业执法机构应当会同行业管理机构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等相关辅助性工作,严格依法实施随机抽查。
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处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查处;依法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有案不移、以罚代刑。
第十条 农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台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台农[2016]109号)规定,做好随机抽查的全过程记录,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大执法检查信息公开力度,通过农业信息网、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开展情况、处理结果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事项,并及时将相关失信记录推送至同级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单位随机抽查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在法定授权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结合工作实际,需要推行随机抽查监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台州市农业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农业执法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
3.台州市农业执法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
附件1
台州市农业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是否依法落实农产品生产记录、产品包装和标识等管理要求,是否规范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 |
2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手续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依法落实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产品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等管理要求,以及种子质量状况 | |
3 | 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是否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依法落实农药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和购售台账等管理要求,以及农药产品质量状况 | |
4 | 肥料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台州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taizhoushi/2021/0526/81402.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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