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为完善全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以下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其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税收征管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等执行。
第三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原则。
第四条地税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通过规定网络渠道申请的,应当通过实名验证。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地税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执法格式文书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需要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
第六条地税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地税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地税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地税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地税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条地税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地税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地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由地税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受理涉税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二)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约谈举证;
(三)举行听证;
(四)采用留置送达;
(五)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在现场实施检查、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七)由于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原因无法进行证据保全;
(八)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执法活动,可以在安装有视频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
实施本条第四项至第八项执法活动,可以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音像记录与管理暂按《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指引(试行)》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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