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44号, 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推行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的通知》(台政办函〔2017〕72号),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确保我局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竞争要求,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现就我局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处站牵头起草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时,应严格对照《实施意见》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进行自我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提交局领导签批。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政策措施,属我局牵头实施的,由我局承办处站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属其他单位牵头实施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我局代市政府拟稿,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我局承办处站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二、各处站在公平竞争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经该处站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征求市市场监管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局意见。反不正当竞争分局根据《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和《实施意见》明确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进行把关。
三、各处站应在相关政策措施提交局政策规划与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局政策规划与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中,对各单位、科室是否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把关。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各处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附件1)审查基本流程(附件2),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提交局政策规划与法规处(附件3)。书面审查结论由局政策规划与法规处统一存档备查。
请各处站高度重视,深入学习《实施意见》精神和要求,认真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切实将《实施意见》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3.公平竞争审查表
台州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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