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带标志,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七条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办案机构,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九条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条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审查立案:
(一)巡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初查违法行为确实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初查违法行为确实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立案应当在受理、发现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的,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十五条本机关办案机构受理案件并进行现场处置后,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予销案。
第十六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经中队审核后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予以立案的,同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立案,须在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涂改部分捺指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办案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当场制作,载明起止时间、地点等内容,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上注明。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物品、现场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六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本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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