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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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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第四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济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区内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构报告。

市外生产经营单位在丽水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险10人以上,或者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事故;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或大面积停电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消防、交警、高速交警)、交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事故报告或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管等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公开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确需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必须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固定现场形状,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3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的市直单位及其下属生产经营单位或其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

3.县(市、区)年度考核期内发生的第二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一般工矿商贸事故;

4.中央在丽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

5.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人员,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

交通道路、火灾、水上交通等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需要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由政府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质监、卫生等部门派人参加。

发生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事故,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也应派人参加。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的事故,可以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另行指定。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迅速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最迟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组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监察机构的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部分成员单位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二)监察机关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立案侦查,追捕逃匿的犯罪嫌疑人;

(四)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卫生部门负责事故伤亡认定和落实有关救治、卫生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类别和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诚信公正、恪尽职守,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加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终结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调查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通知30日内,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并做好上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是指对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一般、较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上级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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