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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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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原已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的,以及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住宅,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上住宅被征收的(按照房改政策所购房屋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监督考核、指导协调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补偿人可以委托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规划)、市场监管、文广出版、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住建(规划)、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部门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

第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国土、住建(规划)、被补偿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被补偿房屋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明的,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并拆除。拆除前补偿人应当对被补偿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被补偿人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附件1范围内户口须在同一片区(即附件1所列的村)的农业人口,附件2、3范围的户口须在被征地村的农业人口;

(三)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符合住房困难户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已经享受过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出让、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

(四)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

(五)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

(六)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

(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补偿人家庭户口薄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件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补偿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经其本人申请及被补偿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但离异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再结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与被征地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

2.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包括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房、安居房、解困房和微利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下同)的配偶; 

3.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对被补偿房屋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非农业人口,经申请,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5.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6.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8.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出生、合法收养的人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附件1范围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安置人口超过5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5人以上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附件2、3范围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中注明或两违处理中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三)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附件2、3范围内的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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