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及“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两部分,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后,书面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本市重点工作明确需要立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计划。
申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前评估报告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间等。
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组织起草或者相关单位共同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主管行政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立法项目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二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公布,一般不予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无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暂停或者终止起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
(五)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十八条 起草立法项目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还应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其他单位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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