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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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关于做好各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要求,市政府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丽政发〔2008〕13号)等4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具体文件目录如下: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 号 |
1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 | 丽政发〔2008〕13号 |
2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09〕23号 |
3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 丽政发〔2009〕34号 |
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 丽政发〔2009〕51号 |
5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等部门关于丽水市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1〕191号 |
6 |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 丽政令第5号 |
7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丽水市直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08〕10号 |
8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12〕32号 |
9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全市经济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 | 丽政发〔2015〕51号 |
10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电源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1〕159号 |
11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6〕81号 |
12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04〕85号 |
13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05〕25号 |
1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 丽政发〔2011〕100号 |
15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工业布局的指导意见 | 丽政发〔2009〕85号 |
16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有效投资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2〕57号 |
17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工业企业绩效综合评价和要素差别化管理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4〕30号 |
18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规范电镀行业生产若干意见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06〕16号 |
19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02〕216号 |
20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森林禁火的通告 | 〔2017〕1号 |
21 | 丽水市人民政府禁火通告 | 〔2018〕2号 |
22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发展农家乐乡村休闲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2〕18号 |
23 |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 丽政令第3号 |
2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06〕23号 |
25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保留目录的通知 | 丽政发〔2013〕43号 |
26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布调整、下放和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 丽政发〔2013〕58号 |
27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窗口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06〕39号 |
28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化和环节精简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4〕142号 |
29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08〕107号 |
30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面清单的批复 | 丽政函〔2016〕33号 |
31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1〕183号 |
32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餐桌安全治理行动三年计划(2015-2017)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5〕92号 |
33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渔的通告 | 〔2017〕2号 |
3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2〕3号 |
35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2〕35号 |
36 | 丽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丽政令第17号 |
37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中等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1〕88号 |
38 |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 丽政令第29号 |
39 |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 丽政令第62号 |
40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05〕38号 |
41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丽政发〔2009〕93号 |
42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0〕152号 |
43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丽政发〔2009〕32号 |
4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丽水餐饮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4〕18号 |
45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丽政办发〔2014〕126号 |
二、对《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3〕27号)等32件文件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3〕27号):
第二部分第(四)项修改为:“(四)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积极支持市场信息化建设、市场经营管理人才培训、市场党建、网上市场培育发展及考核奖励、列入省委、省政府助推的市场建设项目、市区优秀市场、优秀(诚信文明)经营户、优秀市场管理员等。对新认定的市级(农贸市场以外)以上重点市场、现代商品交易市场集群、二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省放心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下发。各县(市、区)政府也要根据市场建设情况,视财力状况统筹安排一定的引导资金支持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
删去第二部分第(五)项中的“对投资上亿元的新办重点市场,在市场开业第一年对市场举办者按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份全额奖励,第二年和第三年对市场举办者按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第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0%的比例奖励。”
删去第二部分第(七)项中的“白蚁防治费”;“鼓励创建文明示范农贸市场”修改为:“鼓励申创省政府助推创建的各类市场建设项目”;“通过省文明示范农贸市场验收合格的”修改为:“通过省政府及相关市场提升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的”;“参照”修改为:“对照”;“市工商局”修改为:“市工商局(市市场监管局)”;“丽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每年安排部分资金”修改为:“商品交易引导资金每年可安排一定资金”。
第二部分第(五)(七)(十)项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第二部分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引导市场经营户规范经营。积极鼓励市场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经营管理。积极推进商品市场建立党组织,形成商户、企业、市场一体的市场党建模式,建立市场综合党建服务中心,打造党建服务阵地。进一步推动市场内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向现代企业方向转变,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开展优秀(文明诚信)经营户评选活动。市区农贸市场按照不超过10%的经营户比率评选优秀(文明诚信)经营户,对入选的‘优秀(文明诚信)经营户’,三星级以上市场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奖励,其它市场给予不超过0.3万元的奖励。‘优秀(文明诚信)经营户’的评选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省里相关规定制定。新闻媒体单位要加大市场文明经营户的宣传力度,引导市场经营户文明诚信经营。”
文件中其余涉及“工商”字样的部门的称谓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字样的部门称谓。
(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和市林业局关于丽水市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21号):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删去第二款第(五)项,其余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余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实收资本”。
(三)《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38号):
第二部分第(三)项第2点修改为:“2.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加负面清单制,对负面清单外的场所由申请人自主申报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
“负面清单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的内容包括申报人身份基本信息、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具体地址、房屋用途、是否合法建筑、是否危险建筑、使用住宅的是否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申报人对申报信息真实性的申明、申报人签名、申报时间等。”
删去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五)项。
删去第三部分中的“深化多证联办、建立商事登记中心、建立‘商事登记卡’和‘商事登记簿’制度,年底前实施”。
(四)《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市人行关于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09〕79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其余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文件中涉及“工商”字样的部门的称谓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字样的部门称谓。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5〕77号):
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电力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及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协同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提供必要的城建规划图及规划所需资料;(二)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应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三)电信部门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畅通;(四)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五)电力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予以协助。”
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修改为:“防空警报设施是国家防空袭的重要战略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因工程建设、拆建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中的“鸣放警报预案”修改为:“鸣放警报信号预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二十九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按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六)《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27号):
第一条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知发法〔2010〕72号)”修改为:“《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单位管理办法》(浙知发法〔2013〕53号)”。
第五条、第十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备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分管领导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利用机制,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个环节”。第(四)项修改为:“(四)申报企业原则上为所在县(市、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含专利示范企业)”。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中的“或拥有驰名、著名商标(市级以上)1件且专利6件以上”。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2.企业有效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注册商标清单及证书复印件;3.企业近两年年度财务报告;4.由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专利经费投入清单及专利产品年销售额证明;5.企业工作总结及佐证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情况,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知识产权投入情况,知识产权的申请、授权以及保护情况,专利实施情况及实施效益,企业开展专利工作的思路和设想等);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
第九条、第十条中的“丽水经济开发区”修改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知识产权类示范(试点)企业,可以优先推荐中国、省级专利奖的评选;”,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七)《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6〕27号):
删去第六部分第(二十一)项中的:“逐步降低工业项目开工、竣工和税收履约保证金”。
(八)《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9〕8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发〔2013〕74号):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区洗车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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