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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审核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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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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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浙江省省本级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浙江省审计厅文件
浙审财〔2012〕75号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省本级全部政府性资金
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障实现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全覆盖”,规范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现将《浙江省省本级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厅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参照本操作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浙江省审计厅
2012年8月31日
浙江省省本级全部政府性资金
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88号),进一步加强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障实现省本级政府性资金审计“全覆盖”,规范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全部政府性资金是指政府运用公权力征集、管理、使用的所有资金,具体包括公共预算可用财力、政府性基金预算可用财力、社会保障资金、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各类专项资金、财政周转金、政府性债务、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土地出让金、退库及税费减免、其他财政收入等。
第三条 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的对象包括一级预算单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二三级预算单位、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补助资金或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其他企业和项目、有政府性债务的其他单位和项目。
第四条 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宪法和审计法赋予的职责,坚持“评价总体、揭露问题、规范管理、促进改革、提高绩效、维护安全”的总体思路,全面完整把握审计范围,将全部政府性资金纳入审计监督视野,保障实现政府性资金审计“全覆盖”,进一步深化审计内容,着力解决“屡审屡犯”问题,充分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
第五条 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十二五”期间,对所有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单位轮审一遍,重点单位和资金审计一般在二次以上,实现政府性资金审计“全覆盖”,逐步推进政府性资产审计。到“十二五”末,构建起具有浙江特色的以全部政府性资金(资产)审计为主线的财政审计大格局,加快推进我省“收入一个笼子、预算一个盘子、支出一个口子”的公共财政管理改革,促进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六条 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运用信息化管理要求是:
(一)建立审计对象动态管理机制。省厅建设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对象数据库,及时收录和定期更新被审计单位基本概况、审计周期、主要问题、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审计整改情况等相关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二)构建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数字化平台。积极利用信息技术创新审计项目管理和组织方式,实时沟通信息、交流审计经验,及时发布和获取信息数据。所有审计资料电子稿均利用OA办公系统和AO现场审计实施系统进行管理。
(三)开展数据式审计。应用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实施审计,加快全部政府性资金分析评价等审计软件的开发,着力应用数据分析功能,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章 审计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审计、分步实施”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明确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职责分工。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对同级政府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省级财政对各市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除每年明确由省厅审计的项目外其余由各市县进行审计。省厅五年内对各市县的转移支付资金直接审计覆盖面要求达到转移支付总额的20%,具体项目确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按照《浙江省投资审计管理办法》的分工及审计内容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 明确审计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根据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单位分布情况,按照审计机关各业务部门现有职责分工或资金性质确定审计分工。
(一)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总体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情况审计由厅财政审计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由投资审计一处、二处负责(包括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发改委切块分配的投资项目);对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二三级单位审计按省厅现行各业务处职责确定分工。
(二)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国资经营收益情况由厅经贸审计处负责审计;非国资委监管的各部门下属企业,视同二三级单位,由相应业务处负责审计。上述单位中,属于金融企业的由金融审计处负责审计。
(三)对没有通过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的,按资金支出功能分类确定审计的处室。如拨付的项目资金属于农林水事务支出的,由厅农业审计处负责审计;属于教育支出的,由文教审计处负责审计;属于一般公共服务支出的,由行政事业审计处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多,自身无法按规定分工完成审计任务的,先由厅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厅办公室提出调剂到其他业务处完成的具体意见,再由厅领导主持召开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协调小组会议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明确审计机关与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分工。根据审计人员配置、被审计单位预算级次、政府性资金规模等指标,确定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授权、委托内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范围和规模。对于涉及政府性资金收支规模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二三级预算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可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适当进行有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根据单位类型和资金性质对审计对象进行分类,明确分类审计,确定审计频率。
(一)一类为每年必审的单位。主要涉及预算执行等法定要求的被审计单位,如组织预算执行的财政部门、负责税收计划执行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分配的发改部门。
(二)二类为五年内至少审计二次的单位。主要为掌管大量财政资金分配权和下属单位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如教育、国土、交通、农业、水利、科技部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三)三类为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的单位。主要包括所有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项目经费拨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三级预算单位、省国资委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各业务处确认的使用资金性质比较重要或管理相对薄弱的其它单位。
(四)四类为督促内部审计机构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单位。主要包括财政项目经费拨款在1000万元以下的二三级预算单位和其他非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对于主管部门已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内审机构进行审计;没有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其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此类单位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
(五)五类为根据上级交办任务进行审计,主要为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及其重要部门。
第十四条 根据资金性质和单位性质,确定不同审计方式。
(一)对全部政府性资金的收支规模、收支结构及变动趋势情况,应结合预算执行审计,每年开展一次全部政府性资金专项审计调查。
(二)对各部门预算执行的总体情况和基本经费支出审计,应充分运用计算机审计手段,采取集中采集分析数据与个别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审计方式,由厅行政事业审计处牵头完成。
(三)对省财政直接拨付或由其它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应采用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有重点的审计。
(四)对于经费主要依靠自身收入,属于省财政定额补助或实行专项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改制企业、非预算单位、中央单位等,可以结合该类单位管理风险点或该项财政资金特点采用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方式进行。
(五)对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审计,可充分利用社会中介组织的外部审计资料,在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表审计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国有资本收益分配、上缴、入库等情况。
第十五条 制定审计对象分年度审计计划,并按分步实施的要求,明确审计时间,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实现对单位审计的“全覆盖”。
(一)建立审计对象库。各业务处应根据厅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格式和时间要求,对分管对象政府性资金收支分布状况进行系统调查摸底,统一建立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重要指标的数据库,并根据被审计单位资金性质、规模、所属单位数量、管理状况,对各个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量进行估算,为制定分步实施计划打下基础。
(二)制定分年度审计计划。按照五年内对“一般单位轮审一遍,重点单位审计二次以上”的要求,在估算每个被审计单位审计工作量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按照分类审计原则,由各业务处详细制定分步实施审计计划,逐个确定审计频率和审计年度,并分别明确委托内部审计和组织中介机构审计任务。
(三)做好与其它审计项目衔接。审计机关年度内安排的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与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的要求相衔接,避免重复审计。对因遵循上级审计机关及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要求开展的项目,与分步审计计划安排相抵触的,各业务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可在不减少审计频率前提下对原审计计划在五年内年度间进行调整,并报厅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厅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省厅各业务处根据统一确定的审计对象五年审计计划,组织实施每一年度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项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初,由厅财政处制定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工作方案,指导省本级和全省全部政府性资金专项调查工作。厅行政事业审计处、投资审计一处、文化教育审计处、经贸审计处分别制定行政事业、政府投资、高校审计、企业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当年度审计内容和要求,指导厅有关业务处开展上述有关行业的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审计组应根据审计工作方案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进行充分深入的审计调查,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属于专项审计调查的,可制定统一的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用于当年所有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对于二三级单位审计,也可以结合一级预算单位审计一并进行,在列明延伸审计单位名单的情况下,可不再另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包括: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对审计事项进行公示;审计反映和评价的事项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需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等。
第二十条 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按各自规定的通知书格式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省审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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