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04年9月20日
桐乡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以及进网单位的排污管理,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桐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工程的主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区范围内新建企业所排放的污水必须全部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网,实行统一集中处理;现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纳入,有条件企业必须接入,企业进行生产技术改造的,技改后污水必须全部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市区建成区和所在镇乡(街道)集镇建成区、工业区的生活污水与其他污水有条件的必须全部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服务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有条件单位按规定入网排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建设、水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水集中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管理遵循“谁污染、谁付费”和“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合理分担和有偿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污水量、降雨量和水环境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后,编制全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包括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区范围)须根据规划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批准后方可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资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报批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入工程由排污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设计方案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单位接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其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中的入网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水符合入网标准的,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认定后方可入网排放污水,入网后可停用原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提出入网申请,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入网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处理协议,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提出入网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排污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量、用水量和排污量;
(三) 需预处理的污水处理工艺;
(四)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 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认定书;
(六) 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污水入网排污许可证核发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水质标准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在批准排放的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处理变更协议,入网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水质超标不严重,对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构成影响,且非排污单位主观因素而不进行预处理的,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可给予办理临时入网手续。同时排污单位须明确污水达标入网期限。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的接入口,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口应安装排污口实时在线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入网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和水量进行定期抽查监测。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养护维修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污水输送主管线、污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主管线、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础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主管线或污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2吨/平方米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在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边缘两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重物;
(二)堵塞污水管道或者向污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污水处理设施;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严重超标排放污水;
(五)向污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损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资单位、运营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区范围内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破坏、盗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发布的《桐乡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桐政发[2002]57号)同时废止。
附件: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