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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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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实施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取得相应资格的个体工匠(以下简称装修单位),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承担。

    第十条 装修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修单位从事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单位从事城镇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第十三条 装修单位从事城镇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从楼上或者管道井、下水道等通道抛弃因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住宅已装饰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危险住宅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五条 装修人在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则应向住宅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非业主使用人对城镇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装饰装修登记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

    (四)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或个体工匠资格证书;

    (五)装饰装修方案;

    (六)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

    (七)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装修人和装修单位必须按登记内容实施装饰装修,如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重新递交《住宅装饰装修登记表》,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装修人和装修单位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修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企业,必须取得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已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除外),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与装修单位应当签订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生效的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五条 装修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19:00—7:00)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委托装修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委托装修单位装修的,验收合格后,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修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修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因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装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止,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装修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装修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六)装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颁布实施的《桐乡市城镇住宅房屋装修管理办法》(桐政〔1998〕9号)同时废止。

附件:桐乡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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