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计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置、合理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业经营、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消纳场周围必须设置2米以上的标准围墙;
(二)消纳场内道路应硬化,并应在出口处配备车辆清洗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设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用房,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根据建筑垃圾处置的实际需要,设立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20辆核定载重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同时向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种类、数量、时间、路线、处置地点);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和运输车辆持有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纳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验收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未取得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应当堆放到社区居委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由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检查;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需要进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抛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依法查处。
未经许可进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