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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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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及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养老金发放管理和再就业促进工作。

    市财政、公安、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的具体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它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一定面积的多层公寓住宅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种拆迁安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居住用房的一种拆迁安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被拆迁人在征迁单位统一规划的居民新村内按规定取得村民建房用地后自行建房的一种拆迁安置方式。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属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具体建设项目或年度征地、供地计划,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提供被征地单位的基本情况、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拟征地区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应当召集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属开发单位进行征地调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具体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勘测单位对拟征收地块进行实测,实测结果须经被征地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地单位申请听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被征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二条  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属开发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收土地意向书》,与被拆迁农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负责核查需安置人员的基本情况,核算征地补偿安置各项费用和工作经费,并及时将款项预缴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协助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与被征地人员签订《被征地人员分流安置协议书》。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土地所在镇、街道及村(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的补偿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将安置补助费划入市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耕地占有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因素制定并对外发布。同时,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征地补偿标准适时依法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必须按规定用于支付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为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而给予的补助费用,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当季作物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归青苗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应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给予补偿;被征土地上的各种树木需要迁移或清理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补偿,但在告知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清理或迁移的补偿。

    被征土地上的农村交通、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由土地征迁承办单位负责迁建、新建恢复使用的不再另作补偿。不需迁建、新建的,按其实际价值计算补偿。

    被征土地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燃气等管线及相关设施,需直接拆除或清理的按实际成本价补偿;可迁移的由征迁单位支付相关费用或按重置价予以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人口、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等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与期限、周转安置补助费、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等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对农村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农村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农村房屋的,实行迁建安置,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安置方式,政府鼓励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以取得宅基地的村民户为安置单位。在不超过合法建筑面积的前提下,给予安置3套以内的城市(城镇)多层公寓住宅,总面积控制在375平方米以内。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可由拆迁人负责提供,也可以经济适用住房方式给予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房用地及项目建设中的相关税费优惠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以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为基础,按一、二、三级区片分别给予每平方米500元、400元和350元的货币补偿奖励,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被拆迁人房屋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对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补偿,由被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点自行建房,安置用房的建房条件和用地面积标准,按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拆迁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时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其建筑面积不计入调产安置的核算面积。

    经认定合法的独立仓房、猪舍、羊棚、室外厕所、门斗等建筑物、构筑物,只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其面积不计入调产安置的核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拆迁人提供,也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之月止给予每户每月500元的周转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征收中需要拆迁的非住宅房屋除按重置价给予补偿外,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按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告知征地后进行装修、改建、扩建的;

    (四)其他无合法权属证明和批准文件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签收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拒绝领取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将补偿资金直接汇入被征地单位或进行公证提存。

第五章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有关方案经批准后,相关人员应纳入本市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由征迁单位按规定缴纳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三十六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单位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认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人员,女性满50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自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依法征地工作,拒绝拆迁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挠依法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施行的《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24号令)以及基于该办法制订的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协议或《征收土地意向书》的,按原约定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本办法实施前政府已作出承诺的,原则上按原承诺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如果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的,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规划建设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一、桐乡市征收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二、桐乡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三、桐乡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四、桐乡市征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规定

附件: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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